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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 赵月香、薛志权、艾红雷金融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3-2 11:15:13    点击:1694次    [关闭本页]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30日,借款人李银保与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银保因扩建养牛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赵月香、薛志权、艾红雷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间,李银保仅支付利息10元借款到期后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三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人李银保到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三保证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三保证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剩余利息


二、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法律规定,在存在连带保证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在综合考虑诉讼时间成本和诉讼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连带保证担保人单独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取决于案件事实需要,在借款事实清楚时可不予追加,直接判决连带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是促成借款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但在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意味着保证人有偿还借款债务的风险,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有必要考察借款人履约能力,评估担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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