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案件归责原则、责任划分问题
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案情
丁某在某小学就读,2017年某日上午课间,该小学学生赵某将从地上捡起的废旧本夹向空中抛洒进行玩耍,废旧本夹下落时将经过此处的丁某右眼致伤,事故发生后,某小学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丁某、赵某的监护人,亦未对丁某进行相关的救治。当日下午通知丁某、赵某的监护人,丁某先后在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住院30天,支出了医疗费22515.88元,丁某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小学分别垫付了5000元、2000元现金。另某小学为包括丁洋在内的注册学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赵某、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037.5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71302.1元。二、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6370元。三、赵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3852.4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某已具备基本认知能力,其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某小学仅是教育管理职责,其不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加重了某小学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责任划分不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小学未能尽到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丁某、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致使丁某未能得到及时治疗,造成不良后果,故某小学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小学承担90%事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限额内对丁洋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针对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归责原则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另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具体划分为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不安全、学校管理疏忽、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学校救护不力、教师不作为和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等,如果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因为学校未尽到上述职责,就可以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应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生在校园内捡到危险物品并投掷,学校未进行及时危险物品清理,在管理上岑在一定的过错,导致课外活动不安全。事故发生后,某小学学校对丁某身体状况关照不力、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学校救护不力、教师不作为。导致丁某构成九级伤残,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该学校已投保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该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