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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李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3-17 10:59:21    点击:2307次    [关闭本页]

案情

2014年,某公司承包了某住宅小区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12月,李某1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该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张某。李某2经王某介绍在上述建筑工地的地下车库为张某提供劳务。2015年1月19日上午,李某2在上述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塔吊吊装的建筑材料碰撞从高处坠落致李某2受伤。李某2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医疗花费由张某、李某1垫付完毕。李某2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肺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1横突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李某2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6日止,住院期间陪护1人。某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李某2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2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8级。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86735.87元;二、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张某向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张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鉴定书有误,本案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第23条;误工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承包了某住宅小区建设施工工程。李某1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该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张某。李某2在上述建筑工地的地下车库为张某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后在施工过程中,李某2出现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提供劳务接收方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张某上诉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未提供书面申请书以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委托、鉴定过程违法,缺乏相关证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的问题,李某虽无固定工作,但常年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务者因劳务合同受到伤害时,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从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务者的利益关系。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应支持按照劳务者常年作业标准进行赔偿,从而维护劳务者的权益。

典型案例

某银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3年4月7日,张某在某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承诺愿意遵守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张某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银行向张某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张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29日欠该行本金399879元、利息46878.34元、滞纳金72071.48元,共计518828.82元,该行催款未果。该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偿还上述518828.82元及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均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张某向该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额本金399879元、利息46878.34元、滞纳金72071.48元,共计518828.8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9879元本金为基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该行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该行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前后矛盾,在认可本银行与张某所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先支持该行的复利计息方式后又调整了该行与张某之间自愿、合法约定的计息方式,在认定基本事实上自相矛盾,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关于滞纳金计算问题。根据案涉《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行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该行之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张某的责任负担。因此,一审法院以张某透支未还本金399879元为基数计算其尚欠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该案违约金的计付问题。该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亦不能明确说明其滞纳金计算机系统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对该行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这是立足于公平原则和合同关系,在保障银行权益不受侵犯的同时,也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提升广大持卡人用卡持卡。

裴某与陈某等人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案件证据认定及证据规则之运用

 

裁判要旨

由于婚约财产案件的特殊性,给付彩礼时男女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在女方对男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若男方所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给付彩礼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给付彩礼事实的存在,并据此作出裁判。

案情

男方裴某与女方陈某经媒人陈某某、赵某某介绍,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于2017年农历二月初二见小面,裴某给陈某及其父母2000元彩礼款及物品;又于2017年农历四月初十见大面和送好,裴某给陈某及其父母102600元彩礼款及物品,陈某及其父母向裴某回礼1000元,双方约定结婚日期。后双方未对结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结婚,遂裴某以陈某及其父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104600元及物品。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陈某及其父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裴某彩礼款103600元。二、驳回裴某、陈某及其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收到所谓的彩礼款,一审法院仅依据裴某的陈述及媒人的证言就认定其收到彩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期间,裴某提供了2017年5月4日(农历四月初九)其母亲姚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行取款10.244417万元(存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44.17元)的取款凭证、其与陈荣荣的通话录音。

二审法院认为:裴某提供了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开庭时媒人赵艳红、陈书景出庭接受询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裴亚超、陈荣荣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裴某通过媒人赵某某、陈某某给付陈某家彩礼102600元,且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了彩礼款的来源。陈某虽对裴某的主张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称其未收到彩礼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在我国,婚约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务往来,俗称彩礼。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情况,因而产生财产纠纷。由于婚约财产案件的特殊性,给付彩礼时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当事人一般无法提供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给付彩礼的证据通常有:当事人陈述、媒人的证人证言、男女双方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

二、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中的女方对男方因为订婚而给付彩礼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对给付彩礼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男方诉讼请求中主张返还的彩礼数额偏高。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彩礼是否给付及给付的数额问题,男方裴某主张其向女方陈某及其父母给付彩礼10万余元,而陈某及其父母对此均予以否认,称其从未收到裴某的彩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完全相反。也就是说,本案与一般同类案件不同的地方在于,女方及其父母对男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

三、在女方及其父母对男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如何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一是媒人的证言,媒人对裴某与陈某见小面、见大面、送好时给付彩礼的情况均予以说明,媒人亲历事件的过程,且媒人已经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应属于原始证据,证明力大。二是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了裴某母亲于见大面前一天取款10万余元的事实,亦证明了彩礼款项的来源,可谓是给付彩礼事实的基础事实,对认定裴某给付彩礼有重要证明作用。三是,裴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记录了双方交往的经过,证明了双方互相交往的事实,以及因彩礼款数额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该录音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法律禁止的方法取得,亦应予以采信。四是,陈某及其父母虽称其从未收到裴某的彩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只是简单地加以否认。综上,可以认定裴某给付陈某家彩礼事实的存在。

四、本案案例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男方给付财礼事实的存在,有力反驳了女方对收受财礼事实的否认,充分保护了财礼给付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法律和社会效果,并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

舒某等人与濮阳县城关镇某村委会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裁判要旨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中,对“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结合其户籍登记以及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来综合认定。

案情

舒某出生于濮阳县城关镇某村。1979年舒某与王某新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二人落户在该村居住,并有宅基地和房屋。1983年04月14日,二人生育王某军,2002年12月份王某军入伍,现为某部现役士官。2009年王某军与任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熙。任某、王某熙均在该村居住且户籍也在该村。1982年,村委会以包含舒某所在家庭在内的户为单位实施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村集体土地向村各农户进行发包,舒某家庭取得分包村集体土地。1984年村委会将发包土地统一收回,对该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舒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交纳、低保均由村委会管理。2015年12月濮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该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向该村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1215.4628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汇入村委会银行账户。后经该村群众代表、党员代表多次商议,2016年3月2日,村委会发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赔偿费用分配公告,制定征地费用分配方案,随后村委会发布拟定公示名单。该名单公示后,舒某、王某军、任某、王某熙提出异议。2016年9月18日,村委会按前公布的分配人员名单,按照每人8000元的标准,向分配名单上载明的人员进行银行汇款。舒某、王某军、任某、王某熙以其未纳入分配名单为由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舒某、任某、王某熙同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宣判后,村委会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公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根据村民自治的原则制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本案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而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分配方案不当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否进行分配、分配多少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范畴,其他人不能干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土地补偿费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数额时,决定剥夺某一成员的分配资格,或者让某些成员分得多、某些成员分得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此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土地补偿费属于自然资源的收益,不同于劳动所得,不存在谁的贡献大或贡献小的问题,所以对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予平均分配,不能由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其他成员的分配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无论男女均有平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对于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结合户籍登记以及是否在该村生产、生活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舒某在某村出生,与王某新结婚后,二人落户在该村居住,并有宅基地和房屋,儿媳任某、孙女王某熙也均在该村居住,户籍也在该村,故应认定舒某、任某、王某熙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随着城镇化速度的加快儿对农村土地征收的进行,农村“外嫁女”、“出嫁女”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引发的纠纷日益突出,而有的村规民约内容与法律规定冲突,要特别注意维护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李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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