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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3-17 11:02:24    点击:2256次    [关闭本页]

案情

2013年4月7日,张某在某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承诺愿意遵守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张某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银行向张某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张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29日欠该行本金399879元、利息46878.34元、滞纳金72071.48元,共计518828.82元,该行催款未果。该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偿还上述518828.82元及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均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张某向该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额本金399879元、利息46878.34元、滞纳金72071.48元,共计518828.8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9879元本金为基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该行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该行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前后矛盾,在认可本银行与张某所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先支持该行的复利计息方式后又调整了该行与张某之间自愿、合法约定的计息方式,在认定基本事实上自相矛盾,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关于滞纳金计算问题。根据案涉《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行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该行之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张某的责任负担。因此,一审法院以张某透支未还本金399879元为基数计算其尚欠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该案违约金的计付问题。该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亦不能明确说明其滞纳金计算机系统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对该行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这是立足于公平原则和合同关系,在保障银行权益不受侵犯的同时,也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提升广大持卡人用卡持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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